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鏈鋸鍊條參條、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俊雄與 方頌進鄧春霞 (後2人另行審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85國有保安林班地(下稱第18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樹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晚間10時,由鍾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鄧春霞及鏈鋸等犯罪工具,方頌進駕駛四輪傳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開往阿里山區,行抵上開林班地(座標X:228366、Y:0000000),分工由鄧春霞持對講機1支停留在路旁甲車內把風,鍾俊雄、方頌進旋即持另1支對講機駕駛乙車駛入林區內,由鍾俊雄持鏈鋸切割牛樟木後,與方頌進搬運牛樟木至乙車內之方式,共計竊取牛樟木11塊(共計326公斤、材積0.297立方公尺),得手後由鍾俊雄駕駛甲車搭載鄧春霞持對講機1支擔任前導車,方頌進持另1支對講機駕駛滿載牛樟木之乙車在後跟隨,共同駕車運載贓物下山。嗣鍾俊雄所駕之甲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時遇警攔檢,鄧春霞隨即以對講機通報後方之方頌進,方頌進乃棄車逃逸,為警當場在甲、乙車內扣得鏈鋸1臺、鏈鋸鋸板1片、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手機含SIM卡2支、牛樟木塊1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駐在所技術士 謝錦泉 、共犯方頌進、鄧春霞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102年12月11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大埔事業區第185林班地牛樟被盜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以及鏈鋸1臺、鏈鋸鋸板1片、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等扣押在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是「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結夥3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汽車搬運贓物,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方頌進、鄧春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夥同他人擅自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進入國有保安林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1子2女,平時與妻小及母親同住,曾擔任大貨車司機,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於90年間已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素行未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盜取共計326公斤、材積0.297立方公尺,價值(山價)新臺幣(以下同)4萬5,560元之牛樟木塊11塊,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贓額(即山價4萬5,560)3倍即13萬6,680元之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車輛分別是共犯方頌進、鄧春霞所有,而本件是由被告主導並鼓吹共犯方頌進、鄧春霞參與,共犯方頌進、鄧春霞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尚稱良好,顯然均是因一時失慮,盲從跟進始觸犯本罪,且汽車之價值非低,為個人或家庭之重要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扣押之鏈鋸1臺、鏈鋸鋸板1片,據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見訴字卷第20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確是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加以沒收;扣押之手機(含SIM卡),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不得加以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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