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載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載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5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鄭進龍 支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13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103年時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進龍)先傷害伊,經本院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伊5萬元,然告訴人並未賠償,且查無任何財產,告訴人之營業計程車亦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於該案後,告訴人還天天去火車站嗆聲,令受刑人無法在火車站排班而無法維持生活。且伊之生財工具計程車遭被害人查封,致無法賺錢賠償。本件賠償應先扣除告訴人積欠之5萬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5
5號判決書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4月25日之執行筆錄兩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抗辯其計程車遭被害人查封,致無法賺錢賠償云云;
惟被害人鄭進龍於本院本件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中已具結證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7年1月起至3月均未依約按月賠償15,000元,其又仗恃自己領有殘障手冊,認法院對其沒轍,甚至揚言「我不還你錢,看你要怎樣」云云,被害人聽了覺得生氣,始於同年3月聲請法院查封受刑人之計程車等語。顯見此部分事實肇因於受刑人違反誠信在先,難以歸責於被害人,至於受刑人另主張其與被害人鄭進龍間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鄭進龍應賠償受刑人5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474號、105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查核屬實。然縱其對被害人果有5萬元之債權,此與其在本案應賠償被害人225,000元之數額相抵銷之下,其仍應給付被害人175,000元,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原審判決宣告緩刑2年所附條件,僅為督促受刑人應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已,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5月,不僅未提出分文賠償,於其營業用計程車遭被害人查封後,仍不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在被害人迫於無奈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25日訊問時,復稱無謀生工具,無法賺錢賠償云云。乃至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後,受刑人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時,仍與被害人翻舊帳,始終不願提出適當還款計畫取得諒解。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始終毫無賠償損害之誠意,要屬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以本件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