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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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曹滋蘭 被上訴人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修車天數無必要修到3天,系爭汽車是000年4月出廠,車款在國內已經行銷多年,多為營業車愛用款,是量產車,所以市場備有零件,可隨到隨換,無需等待3天,且據被上訴人自述是更換二手的零件,如此更沒有理由要等待3天。再者,修車費用也過高,有沒有更換的必要?或是只要修補即可?以系爭汽車的車損程度,應該只要烤漆即可,如更換零件的二手價格為何比新品貴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乃係爭執本件兩造行車碰撞事故所生結果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基礎事實,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