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彭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7月、7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隨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9月15日關警偵字第106001154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職業為預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
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0.9158公克,取樣0.0073公克,││中心106年7月12日慈大│││驗餘毛重0.9085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71265號函│││││附鑑定書│├──┼──────────────┼──┼──────────┤│2│空夾鏈袋│1包││├──┼──────────────┼──┼──────────┤│3│勺子│1支││├──┼──────────────┼──┼──────────┤│4│吸食器│1組││├──┼──────────────┼──┼──────────┤│5│打火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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