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竹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竹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延吉街」應更正為「延吉街137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起「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03號被告 余竹財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竹財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18時許30分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雜貨店飲酒後,於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同區街106巷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時50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竹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