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 邱再成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50,0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9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10,0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103年2月失業頓失收入,加以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及租金補助審查未通過,且尚需支付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050,086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上開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9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086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3年
5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甲○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37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91頁至
192頁、第38頁、第169頁至170頁、第171頁至174頁、第175頁至195頁、第190頁至194頁),堪認上情屬實。而聲請人主張103年2月因失業頓失收入,且申請10
3年度中低收入戶及租金補助審查未通過,故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等情,則係提出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
122頁、第130頁、第124頁至125頁),則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自89年起即以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高雄市政府並於103年2月函覆申請人租金補助抽籤未中籤,且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上揭高雄市政府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即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因當時頓失收入,即已不足支付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103年5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是如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基礎,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扣除毀諾現所住居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扶養費8,000元及租金6,000元後(詳如後述),僅餘5,006元,已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亦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以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雜工為收入來源,日薪為1,200元,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點,每月工作日數20日至23日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17元、9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131頁、第39頁至41頁、第130頁),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係以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其僅能以擔任臨時工為收入來源,尚可採信,參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以及聲請人所主張現每月之收入已高於基本工資甚夥等情,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子,每月負擔扶養費8,
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越南籍配偶 阮垂玲 共育有2子,長子邱○仁為00年生、次子邱○傑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5頁至8頁、第45頁至46頁、第93頁、第96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子扶養費部分,應為8,994元(8,994×2÷2=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頁至8頁、第59頁至6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4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而家庭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然查聲請人配偶阮垂玲,名下無財產,10
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第89頁),觀諸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即非不可採信。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8,000元及租金6,000元後,僅餘5,006元【計算式:28,000-8,994-8,000-6,00
0=5,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0,0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