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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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7月22日94年度簡字第4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婦人甲○○明知該處並無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謹慎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能穿越,其竟逕自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覺民路口,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即迎面撞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併感染、外傷性散瞳及右眼視網膜脫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力仍減損為視力0.01),乙○○亦人車倒地當場昏厥,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蔡興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併感染、外傷性散瞳及右眼視網膜脫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力退化現為視力0.01),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2月16日、長庚紀念醫院94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傳聞書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30項),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此外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亦同本院之見解,有該會94年5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366號鑑定意見書1件、95年1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950000471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另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該路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至為顯然,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既然亦有過失,則告訴人之過失僅能供本院作為量刑之參考,仍不能免除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末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外傷性散瞳及右眼視網模脫落之傷害,右眼經治療後視力雖減損為視力0.01,然其對於眼前30公分手動仍有視力,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以94年10月20日高總管字第940011134號函覆本院明確,故告訴人並未至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與上開重傷害之規定並不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且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告訴人代理人亦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高雄銀行即期支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