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廖孝悌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無效,10年後經上訴人詢問才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該案被告有依法答辯之權,無庸繳納訴訟費用,但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本案為司法行政程序的爭議,法務人員的違法失職,應是公法上的追究,司法公務員在職務上所為行政官署違法之行政處分,有請行政法院定奪。並聲明:㈠確認88年10月1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違法、無效;㈡確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382元係行政錯誤;㈢確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行政上錯誤;㈣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㈠確認88年10月1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違法、無效;㈡確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2,382元係行政錯誤;㈢確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行政上錯誤;㈣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法院88
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違法、無效,該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611萬9,000元本息,故上訴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主張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云云,為不可採。㈡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0萬元係獨立請求,並非附帶請求,依法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㈢上訴人始終未依本院102年4月1日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56元,是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
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院字第890號解釋文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之上開㈣聲明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本息,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故不應計算裁判費云云,惟上訴人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理由略以:上開聲明㈠㈡㈢,核屬對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聲明㈣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情事,對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屬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循民事訴訟為請求,雖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因上開聲明㈠至㈢非屬行政法院有受理權限之事件,是此聲明㈣亦非屬行政法院管轄等語,故上訴人上開㈣聲明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本息部分,經移送民事法院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算並徵收裁判費,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取。㈡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㈢項,訴之目的相同,就聲明㈡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61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之611萬9,000元定之,又聲明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本息,係除以聲明㈠至㈢排除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事件之判決、裁定效力,可受免除611萬9,000元給付義務之利益外,另以聲明㈣求為損害賠償而可受有1,200萬元利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要件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1萬9,000元,此有本院101年抗字第152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未聲請不服而告確定可憑(見101年抗字第1521號卷第6至7頁)。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456元,扣除上訴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繳費收據見第1175號卷),其餘167,45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裁定再諭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811萬9,000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部分,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業據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未據上訴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至今仍未據上訴人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30至131頁);揆諸上開院解字意旨,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