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及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強制性交│││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9年9月11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9年度少連│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5181號│偵字第35號│字第176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苗交簡字第│99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第││實││748號│1214號│2420號││審├──────┼─────────┼─────────┼─────────┤││判決日期│99.12.09│100.02.09│101.04.17│├─┼──────┼─────────┼─────────┼─────────┤│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苗交簡字第│99年度苗簡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748號│1214號│49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1.06│100.03.07│101.09.27│├────────┼─────────┼─────────┼─────────┤│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苗栗地檢100年度執│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6號│字第960號│字第2768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51號││││(編號1、2部分曾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