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彥宏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㈦又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數案,經該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彥宏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起訴書誤繕為五十六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且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宏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查卷第四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五五頁),此外復有殘渣袋一個扣案得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足徵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此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細微結晶,部分應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母因病需其照顧,且其要負擔家計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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