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廖孝悌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起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第2頁),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88年10月1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違法、無效;㈡確認原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2,382元係行政錯誤;㈢確認原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行政上錯誤;㈣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1,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㈠至㈢項,訴之目的一致,就㈡請求確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61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611萬9,000元定之,聲明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1萬9,000元(計算式:6,119,000+12,000,000=18,119,000),此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1號裁定可憑(見101年抗字第1521卷第6至7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該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查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456元,扣除上訴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繳費收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75號卷),其餘167,456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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