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維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688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間罹患皮蛇(帶狀疱疹),藥性過量,完全都沒用過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維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乙次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偵查中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藥袋、長虹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崇翔牙醫診所處方箋,並以尿液檢驗報告係服用藥物所致置辯,惟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抗告人所服該些藥物,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一0一年十月三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因認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另查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0四八、二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係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原審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為據,惟不影響本件應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仍以施用藥物為由否認施用毒品云云,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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