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但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有別,併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3日上午9時許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10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新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112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3日112年11月14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16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0年度執助字第885號】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13731號、竹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