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60號、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罪)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位在○○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2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志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環境尚可,入監服刑前於臺塑六輕工廠從事觸媒處理之工作及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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