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7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相對人 潘泉霖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相對人潘泉霖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除相對人潘泉霖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