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本票上「甲○○」之署押、附表編號四至六本票上所示「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駁回確定,於民國9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子甲○○、乙○○之授權,連續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甲○○或乙○○之署押,簽發其與甲○○或乙○○為共同發票人後(未簽立發票日期),交付予不知情之 劉晏甄 作為借款擔保使之用而行使之。嗣於96年5月7日,劉晏甄向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支付命令後,甲○○、乙○○均提出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證人甲○○於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15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㈣被告冒用甲○○、乙○○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起訴所載時、地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民事案件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民事案件卷第34頁),此外,復有被告冒用甲○○、乙○○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案件卷第24頁、第41頁),堪認其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證明確,所為本件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欠缺票據形式而未遂,且該罪並無未遂罪之處罰,其行為至多成立偽造署押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且該文書對於他人或公眾有致生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而有價證券,原係一種文書,用以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立法者鑑於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流通性極高,有其特別需要保護之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而就此種文書加以特別規定,因而有價證券之本質即屬偽造文書之一種。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及行使之故意,必然包含偽造文書在內。從而,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因欠缺法定要件成為無效票據時,其作為文書之性質並不因而消失,是被告之偽造行為縱然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無解其偽造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現行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應有新舊法比較。然本件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未經證人乙○○、證人甲○○之授權,多次冒用該2人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署押,雖因欠缺發票日期不備票據之形式,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係分成很多次簽,時間忘記了,本票上沒有寫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觀之附表所示6張本票影本,其票號均未連號,顯非係在同一時、地所簽發,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其先後6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得借貸機會,竟未經本人同意,偽造證人乙○○、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證人乙○○、甲○○因而承擔不實之債務責任,造成票據之公共信用等金融交易秩序之風險,嗣後縱然因所偽造之票據無效,而僅構成一般偽造私文書,惟此係偶然之結果,其行為仍有可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且其自94年間陸續借款後,均陸續繳納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證人甲○○之陳述可參,及被害人劉晏甄95年1月27日簽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案件卷第34頁、第38頁),並綜合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行為手段尚屬平和,且相關票據所偽造之署押均係自己兒子之名義,並皆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及均交付予同一人,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犯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無適用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乙○○」之署押各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已如前述,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持向證人劉晏甄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文書已屬證人劉晏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新臺幣)│││├──┼─────┼─────────┼──────┤│1│10萬元│丙○○、甲○○│CH258415│├──┼─────┼─────────┼──────┤│2│同上│同上│TH0000000│├──┼─────┼─────────┼──────┤│3│同上│同上│CH766233│├──┼─────┼─────────┼──────┤│4│同上│丙○○、乙○○│CH286265│├──┼─────┼─────────┼──────┤│5│同上│同上│CH258419│├──┼─────┼─────────┼──────┤│6│同上│同上│CH259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