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聲請人 卓伊莉 聲請人 陳彥廷 聲請人 黃昭寰 聲請人 陳岷劭 聲請人 陳思穎 聲請人 李威潁 聲請人 李岱蓉 聲請人 盧智宏 聲請人 盧彥鳴 聲請人 盧振綱 聲請人 盧欣岑 聲請人 郭俊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鴻富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配偶或子女,非民
法第1138條所稱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陳劉春蘭陳鏡泉 、陳俊淞、 陳秀珠陳美嫻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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