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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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告 謝紘騰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

昱帆 律師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告 王東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3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第2項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利息;第3項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利息。起訴聲明第1項就被告王東足部分,主張被告王東足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1,500萬元貸款,再先後將撥款盜轉至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東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就被告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則主張其等就被告王東足上開行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9、1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與被告王東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則主張被告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於被告王東足為上開不法行為後不聞不問,令原告身心受創,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分別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核上開三項訴之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彼此間無主從關係,故訴之聲明第2、3項非屬第1項請求外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6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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