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0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鄭智敏 被告 黃文信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096,5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於102年6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