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欽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欽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郭欽棠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林晶晶 」、「 汶靜 」等網友,「汶靜」等人告知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郭欽棠遂於112年8月3日下午1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西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汶靜」使用。該「汶靜」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推由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假冒「Dr情趣用品」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 廖柏淞 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需聯絡銀行,請求信用卡公司協助處理云云,致廖柏淞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3萬9,123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郭欽棠名義之華南帳戶內,致廖柏淞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郭欽棠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廖柏淞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郭欽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淞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28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0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42524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偵卷第13-19頁)、被告提出之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45頁、第49-55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張汶靜 」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79頁)、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55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補發等紀錄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9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7月23日基隆字第1130002631號函暨檢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印鑑卡資料、申請書表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等列印資料(外放資料卷第13頁、第19-29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提供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予「汶靜」等人,任由「汶靜」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汶靜」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又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內,雖被告同時提供之土銀帳戶,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帳戶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帳戶均係提供其等同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21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申辦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其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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