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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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金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川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金川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溫素琴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千元,分期給付方式為應於每月10日支付1萬2千元予被害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如期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表明無法依限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金川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0年5月10日、7月15日、7月29日各給付3千元、3千元、2千元予被害人,餘皆付之闕如,即未依上開期限分期按月繳交1萬2千元予被害人溫素琴,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電詢受刑人表示伊日後已無法每月給付1萬2千元予被害人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卷附100年7月29日電話紀錄單1紙可查。足見受刑人自行判斷其雖有謀生能力,但其可能取得之薪資額度,除供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外,已無餘額可供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且因受刑人已無欲依原確定判決繳交款項,顯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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