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9日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公告定儲利率(現為1.57%)加20碼(每碼0.25%)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本息僅繳至民國94年5月9日止,94年6月9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547,892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