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
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同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嗣於88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89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潮簡字第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自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接續受上開2判決所處刑之執行,迄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旋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3月20日確定)。其自95年7月5日入監服刑,迄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宣告6月及8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9日
翌日起3、4天內,在其屏東縣○○鎮○○里○○路25之34號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至5次。嗣為警方透過監聽其與買主之毒品交易電話內容而查獲。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14時許
,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25之34號其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其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4月9日翌日起3、4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減刑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又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均未逾5年,致未產生遮斷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不可比照「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㈠與㈡部分,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相差甚遠,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有如前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無法自我克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已深,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衡情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