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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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99年4月16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
2.87%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333,182元及至94年3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66,818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66,81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期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6,8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