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2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昇銘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昇銘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並於94年7月23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7月23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按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昇銘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伊本金1,899,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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