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期自94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8.75%計算(嗣後並隨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715%計付),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一次償還。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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