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0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1年3月30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88,757元未依約給付,其中579,385元為消費款,9,372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588,757元,及其中579,385元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588,7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8,757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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