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段祖健
被 告 簡文亮
林文德
呂慧貞
廖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文德、簡文亮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日另設
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簡文亮任董事長,
下稱創世紀公司)」,創世紀公司並轉投資設立「萬達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由簡文亮任董事長,下稱萬達公司),
廖憲章擔任萬達公司執行協理、協理、業務助理,呂慧貞
則為主管幹部、業務員,被告林文德、廖憲章、呂慧貞均
明知萬達公司對外銷售之「芙莉專案」之詐術內容廖憲章
於91年10月間在萬達公司內,向原告訛稱創世紀集團很有
潛力,且股東均可分紅利,還可享有免費法律諮詢及股東
課程等福利等語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
間購買創世紀集團股票4張,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3
萬6000元。嗣原告購買前揭股票後,創世紀集團均未發放
股利,原告欲退還所購買之股票予被告廖憲章時,亦遭拒
絕,原告始知受騙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07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廖憲章的不當得利是當時詐騙時所拿走的錢,至於拿
走的錢內部如何分配原告不會知道,事後分贓沒有直接關
聯。刑事調查結果,被告林文德廖憲章簡文亮三人合謀創
立公司,利用公司向社會大眾不法取財等語。
三、被告林文德則辯以:我非接觸原告的業務,我個人沒有不當
得利的部分等語。
四、被告呂慧貞則辯以:我完全不認識原告,我也沒有參與過程
,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沒有不當得利等語。
五、被告廖憲章則辯以:所有款項的部分都是交給公司,我們沒
有從過程中獲得不當的利益各等語。
六、被告簡文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並非當然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表意人撤
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92年間向被告要求退還所購買之系爭股票
予被告時,遭被告拒絕,原告於92年間即知其受被告之詐
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81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院101年度附民字
第97號卷第10至11頁),且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653號詐欺案件97年1月30日訊問時稱「…後來到了92年
3月我打電話跟 范國隆 說要退股,但范國隆說要問廖憲章
,後來又說不能退,我想要退股是因為我同事…跟我說這
家公司有問題,…他們也都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辦法退
股…」等語,堪認原告於92年間已發見被詐欺。原告最遲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原告前揭撤銷權顯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
1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