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戴振文
被 告 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
止,於訴外人 王廖黃喻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王廖黃喻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王廖黃喻即 廖姣倩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762元,及其中38,077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4,125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48元未清
償,而原告為追索前開債權,曾於105年9月9日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6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5年9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105年度司執月字第105253號),並於105年10月17日
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並准原告在104,762元、上述利息及執行費848元,於債務
人薪資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
自105年9月起將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525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廖黃喻
即廖姣倩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王廖若喻磨 奮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0525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戶籍謄本為證。查債務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經本院職
權調閱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於105年3月31日至106年6月
5日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被告仍有就訴外人王廖黃
喻即廖姣倩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投保薪資105年6月
1日前為20,008元、105年6月1日後為22,800元,此有勞保及
就保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105年9月26日
收受扣薪命令、105年10月24日收受移轉命令,有回證附於
本院105年度司執月字第105253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債務人王廖
黃喻即廖姣倩自核發扣薪命令至106年6月5日止,仍為被告
之公司員工並獲有勞務所得。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
止(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5日薪資,共計9個月)應依移轉
債務人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
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53號移轉
命令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於訴外人
王廖黃喻即廖姣倩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