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
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
,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5號、100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
:「確認原告於92年間持有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萬
股(下稱系爭有價證券)與被告邱康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頁),並以券面值每股金額10元(見本院卷第7頁)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計算式:10元×50,000
股=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顯非以系爭有價證券起
訴時之時價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未具
體表明系爭有價證券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有價證券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
6月6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件不足額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
裁判費5,400元部分),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