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朱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22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
路1段交叉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程日劭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0,650元(即零件13
,350元、工資7,500元、塗裝9,8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4月出廠
(推定為4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30,650元(即零件13,350元、工資7,500元、
塗裝9,8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3,35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7,500元、塗裝9,8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8,635(計算式:1,335
元+7,500元+9,800元=18,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