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乙○○○住桃園
送達代收人 林錦雲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