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
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六百五十五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四萬九
千零九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已計未收利息二
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暨其中十
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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