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先後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6之4號6樓及臺北市○○○○○路三段120號2樓之24啟誠鐘錶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鐘錶維修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7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在上開鐘錶行,分別收受丙○○及甲○○所送修保養之勞力士手錶各1只(型號分別為116518及18238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將上開手錶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19日,持上開手錶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瑞成當舖」典當,得款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11萬元,嗣經丙○○及甲○○多次催討未還,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錶售後服務保證書、保單及進口完稅證明、收當物品資料查詢畫面、收當物品登記簿及典當歷程資料、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丙○○寄發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鐘錶維修業務,不知忠實執行業務,竟起貪念,恣意將客戶送修名錶予以侵占典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且犯後藉詞推託,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據被害人當庭陳述在卷,甚為不該,被告請求判處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顯非妥適,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