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4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9年6月17日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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