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0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