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委託書二紙」及「和解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駕駛汽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致被害人 翟正榮 因酒後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雖輕,然所生危害嚴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且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復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