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水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原告 馮銘怡 訴訟代理人 柯議傑 被告 廖建增
陳明賢 連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水塔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建增、陳明賢、連世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建增、陳明賢、連世雄各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坐落基隆市○○路○○巷○○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為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水塔及屋頂平台依法為各樓住戶共同使用,然系爭建物因屋齡已43餘年,年久失修,而有水塔破裂、屋頂平台防水層龜裂致生漏水之情形,每逢雨季屋頂積水時,便會沿著裂縫流入原告屋內。
2、為處理上開問題,原告先行出資修繕,共支出屋頂平台部分新臺幣(下同)15萬元,水塔部分7萬7,000元,合計22萬7,000元。
(二)請求依據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0條、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822條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規定,可知條例訂立之目定,乃為規範條例制定前後之所有公寓大廈,藉以釐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間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供共同使用,自應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同分擔前開修繕費用。
2、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合計支出22萬7,000元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是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5萬6,75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原告支出總額)÷4(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4)】。
(三)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1、進行工程前已在門前張貼公告,並非未通知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2、屋頂平台之所以採取「地坪鋪設波浪板」之工法,乃係因施工單位稱系爭建物老舊,故採取此一工法價格較低廉,且原告客廳漏水亦肇因於屋頂平台漏水,若僅修復水塔亦無法解決家中漏水之問題。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50元。
二、被告廖建增、陳明賢、連世雄答辯略以:
(一)被告連世雄承認其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被告廖建增為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被告陳明賢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等承認原告支出共有水塔修繕費7萬7,000元,並同意各負擔4分之1,即1萬9,250元。
(二)按公管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及水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本於同一立法之精神,原告亦應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及決議有關頂樓樓地板滲水問題、施作改善之方法,原告卻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行召工施做相關工程,已侵害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原告就屋頂平台修繕支出15萬元部分,因並未告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採施作工法係於頂樓地板鋪設波浪板,藉以達到頂樓隔熱、防滲漏之效果,惟所設置之波浪板凹凸不平,已嚴重影響他人至頂樓查看水錶、清洗水塔等活動之安全,可預見不平之地坪,恐致使他人跌倒造成傷害。再者施工方式費用過高,且自施工單位即證人之陳述,原告室內天花板僅有油漆不須打掉重做,足見客廳牆壁滲漏,乃因迎風面所致,而非屋頂平台漏水之問題,故漏水只須修繕水塔部分之區域即可,而屋頂平台之施工,應視為原告個人行為,不合於一般可堪用之修繕方式,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修繕水塔支出7萬7,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建物水塔支出7萬7,000元,原告與被告等3人各分擔4分之1即1萬9,250元,而被告廖建增、陳明賢、連世雄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情,並就原告修繕水塔支出7萬7,000元部分不爭執,並願意各負擔1萬9,250元,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修繕屋頂平台支出15萬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管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修繕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以外,為維持建物使用之必要構造,且兩造亦不爭執屋頂平台為兩造共用部分。
2、雖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條款係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職務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知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受利益。本件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費負責人,則其並無法定職務得逕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故其亦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修繕費用。
3、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管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下簡稱多數決程序)。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重大修繕,須經合於上開規定之多數決程序方能為之。
4、查原告稱已在門前張貼公告非未通知被告人等,惟單純通知並不等同取得被告人等之同意,仍無從取代多數決程序,原告並未事先取得共有人多數決程序,便自行召工以「地坪鋪設波浪板」之工法修繕屋頂平台,原告以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所為修繕,對此所生費用則不得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攤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分攤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又參酌證人 陳錫勳 (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水塔修繕施作人)於108年8月14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漏水原因就你判斷為何?)樓梯間的鋼筋裸漏,水就會滲漏到原告的前陽台、(法官問:既然你認為漏水原因是樓梯間,但是施工並沒有做樓梯間,只做頂樓平台?)樓梯間沒有人要處理,導致四樓漏水,我有建議他們包括頂樓樓梯間也要處理,但是他們沒有要處理。」等語,原告所有4樓住家漏水,並無明確證據為屋頂平台漏水所致,則兩造屋頂平台之修繕顯難認定具有必要性。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及證人旅費768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各負擔300元【計算式:2,648元(裁判費)×5萬7,750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19250×3=57750)÷17萬0,250元(原告請求總額)÷3(被告人數)=3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