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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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係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股東兼員工。緣 高槐駿 曾靠行安利公司,並因故積欠安利公司債務未償還,嗣陳順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安利公司關係企業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巧遇高槐駿駕駛他行之營業小客車,為向高槐駿討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一路開車緊隨在後追逐,於同日23時35分許,追至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前,高槐駿因無法擺脫只得停車,陳順吉隨即上前向高槐駿催討債務,並要求高槐駿交付車輛鑰匙以防逃跑,高槐駿自知無法逃離,迫於情勢,只得交付車輛鑰匙,陳順吉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接續使高槐駿行無義務之事(停車、交付車輛鑰匙)。高槐駿交付鑰匙後,適見警員巡邏行經該處對面,乃呼叫警員表示欲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槐駿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復命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證人高槐駿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高槐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記憶通常清晰,且無證據顯示有何受外力干擾之情事,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槐駿於108年1月17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高槐駿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卻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自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一路尾隨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前,並取得告訴人所駕車輛鑰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高槐駿有向安利公司借錢,卻未依約如期償還,107年11月15日晚上11點左右,我跟他剛好都載客到臺北市○○區○○○路○段讓客人下車,我看他的車牌,就知道是有欠我們車行債務的計程車,他油門一踩就跑,我沒有下車去找他,我跟著他跑,因為我覺得這不像正常計程車司機把客人放下來後會有的行為,所以我就開始追他,他應該有看到我計程車上貼的車行貼紙,也發現我在追他,所以跑得比我還快,我當然不會放過他,就一路追到基隆市○○區○○路○○號前,他自知無法跑掉,那時候晚上基隆都沒有車了,他在有車的環境下都跑不過我了,在沒有車的環境下還跑得過我嗎,他就自己停下來,我就下車去問他,他搖下車窗說他不認識我,我跟他說不用跟我講那麼多,不認識我沒關係,我只是小股東而已,老闆等一下就來了,他意識到他跑不掉了,就自己把鑰匙拿給我,他是坐在車上把鑰匙拔下來交給我的;我雖然有開車追他,但是如果不是他先跑那麼快,我為什麼要跑那麼快,每個人有每個人的開車自由,我跟著他開是我的權利行使,如果要構成強制,應該是我有超到他前面,把他的車擋住、攔下來或惡意逼車,但我始終都是開在他的車後面,完全沒有超過他的車子,何來強制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係自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停車,並非被告由前攔車而被迫停車,可見告訴人係自知無法躲避債務追討,故自行停車處理債務事宜,並自願交付車輛鑰匙以示誠意;從臺北到基隆,被告只是跟著告訴人的車,沒有逼車,也沒有跑到前面去攔車,行車的路線、方向與速度,都是告訴人自己決定的,被告被動在後面跟車,並沒有施以任何強制力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係安利公司股東兼員工,告訴人則曾靠行安利公司,並
因故積欠安利公司債務未償還,嗣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安利公司關係企業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巧遇告訴人駕駛他行之營業小客車,乃一路開車緊隨在後追逐,直至同日23時35分許,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前停下,被告隨即上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取得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鑰匙,此時告訴人見警員巡邏行經該處對面,乃呼叫警員表示欲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手中握有告訴人車輛之鑰匙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槐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朱德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29頁),顯示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手中仍握有告訴人之車輛鑰匙,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載稱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
超商旭東門市前係遭被告攔下,然被告始終供稱係告訴人自行停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未對其何以會駕車停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乙節作陳述,另證人朱德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並未提到他是自己停下來的,還是被攔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依卷附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29頁)所示,被告之計程車係停在告訴人之計程車後方,而非擋在告訴人之計程車前方,是公訴意旨遽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攔下,自屬率斷,應認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係自行停下。⒊又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車輛鑰匙,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均證稱是被告直接打開其車門,將其車鑰匙拔走(偵查卷第12、197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車輛鑰匙,且告訴人與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被告何以持有告訴人車輛鑰匙,自始即雙方各執一詞等情,業據證人朱德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衡情,告訴人停車後,被告若得逕自開啟告訴人車門強行取走鑰匙,必也告訴人已將其車輛解鎖,然告訴人遭他人追逐而停車,停車後何以會在未弄清對方來意前即將車輛解鎖,實有疑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進一步訊明當時情形以作釐清,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係告訴人自行交付車輛鑰匙。公訴意旨遽採告訴人之說詞而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車輛鑰匙,亦嫌速斷,應予更正。
⒋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雖係自行停下,並交付
車輛鑰匙,然告訴人何以在該處停下及交付車輛鑰匙,則需進一步審究。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即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自臺北市○○區○○○路○段附近開始駕車緊追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前,此兩地間行車最短距離為21.9公里,即使於交通順暢時,仍需駕駛19分鐘等情,有Goog
leMap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駕車緊追告訴人之時間非短,則由告訴人遭被告駕車緊追非短之時間後,始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停車,顯見告訴人原本並無停車之意願,此由被告供稱:他在有車的環境下都跑不過我了,在沒有車的環境下還跑得過我嗎,他自知無法跑掉,就自己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亦可得見告訴人係不得已始停下車輛。惟告訴人縱有積欠債務,亦無依被告意思而停車處理之義務,苟被告認其有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且車輛於行進過程中,必須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免遭突發狀況時應變不及,是被告以車輛緊跟告訴人車輛,對於遭緊跟之告訴人,必將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且遭緊跟之車輛為避免兩車距離過近,在遭遇突發事故時會應變不及,恐需加速駛離以拉開車距,此舉亦會使遭緊跟之車輛不得不超速而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從而,被告以駕車緊隨在告訴人車輛後追逐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自屬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當時所駕駛者,係靠於他行之營業小客車,而非安利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衡情若非被告要求,告訴人當無主動交付他行車輛鑰匙予被告之理。且告訴人雖有積欠安利公司債務,但在案發日前,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安利公司負責人 柯偉松 復未向告訴人提過會由被告向其索討債務,又被告於案發日遇到告訴人,身上並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清償資料等情,除據證人高槐駿、柯偉松於偵訊分別證述無訛外(偵查卷第197至199、215頁),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屬實(偵查卷第199頁),於此情形,實難想像告訴人在遭被告駕車緊追而停下後,會在不明瞭被告真實身分,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顯示其已獲安利公司授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之情況下,主動自願交付車輛鑰匙,且由告訴人於交付鑰匙後隨即向巡邏警員呼叫報案,足證告訴人係自知無法逃離,迫於情勢,始不得不自行交付車輛鑰匙。是被告上開駕車緊追,及於順利迫使告訴人停車後要求告訴人交付車輛鑰匙之舉,顯均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以強暴之方法使告訴人行停車及交付車輛鑰匙等無義務之事。被告徒以其駕車未曾超越告訴人車輛,且告訴人係自行交付車輛鑰匙,及辯護人以告訴人尚能自行決定行車的路線、方向與速度,而謂被告所為未達強制程度,均不足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強
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停車及交付車輛鑰匙,係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明被告強制之犯意起於何時,僅於被
告取走告訴人車輛鑰匙部分記載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自臺北市○○區○○○路○段附近「開車緊追」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旭東門市前之事實,且被告開車緊追之強制犯行與被告取得告訴人車輛鑰匙之強制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實現債權,竟以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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