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鴻仁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鴻仁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增列證據:被告陳鴻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查被告事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逾期審驗而於107年1月31日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而其迄今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本即有違前揭規定,且縱其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亦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其於本件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且其駕車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許瑋宸 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
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0
5頁),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否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刑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陳鴻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送達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東源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1前,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於車道中停等再起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與對向直行許瑋宸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瑋宸人車倒地,致許瑋宸受有右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遭對方撞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瑋宸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陳鴻仁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於車道中停等再起步,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許瑋宸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