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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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中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 潘鳳萍林君慧 所共同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
97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不得享有票上之權利;且該本票之到期
日距今均已逾三年,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
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
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97年度票字第971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潘鳳萍│81年9月30日│352,584元│84年9月20日│
│乙○○││││
│林君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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