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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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27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2,050元及49,7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
00號、XC0000000號,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
2紙,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的,兩造已經有約定以五成
處理、沒有辦法一次還等語置辯。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合意由被告一次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五成之金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亦自認無法履行上開一次清償之
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全部之票款,尚屬有據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