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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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8月8日
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205,560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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