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三0四項十八號之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供作眷屬宿舍並無償配住予原服務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
王新陸 使用,惟王新陸業於民國91年4月1日亡故,系爭房
屋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應返還與原告,詎料被告即王新陸
之配偶仍拒未返還,實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及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無權占有之系
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8,6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3,63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
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
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王新
陸既係以原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身分受配借系爭房屋居住,
雖未定期限,惟於其退休、死亡而喪失該身分時,應屬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依前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
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以,被告於王新陸死
亡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系爭房屋管
理機關之原告,即得代國家對被告主張依使用物返還及所有
物返還之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王新陸死亡時即
91年4月1日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於斯時起迄其返還
系爭房屋止,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因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面積及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5,6
00元、89年7月至96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63,600元、96年
1月至99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72,500元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自9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578,67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3,630元【計算式:(96年1月至99年1月間土地申
報地價72,500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基
地持分1/1+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5,600元)×10%÷12月=
123,630元】,作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
0961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據,其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0,5
78,671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表
┌──┬──────┬────┬─────┬─────┬────┬─────┐
│編號│無權占有期間│占用日數│基地面積×│公告地價│系爭房屋│金額│
││││基地持分││課稅現值││
├──┼──────┼────┼─────┼─────┼────┼─────┤
│1│91年4月2日│1,735日│204平方公│63,600元│45,600元│6,188,959│
││至││尺│││元│
││95年12月31日││││││
├──┼──────┼────┼─────┼─────┼────┼─────┤
│2│96年1月1日│1,080日│204平方公│72,500元│45,600元│4,389,712│
││至││尺│││元│
││98年12月15日││││││
├──┼──────┴────┴─────┴─────┴────┴─────┤
│總計│10,578,671元│
││計算式:【編號1部分:(63,600元×204平方公尺+45,600元)×10%÷│
││365日×1,735日】+【編號2部分:(72,500元×204平方公尺+45,600元│
││)×10%÷365日×1,080日】=10,578,671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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