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
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 石宏明 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
石宏明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訴外人
玉山銀行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信用保證保險契約向原
告申請理賠,原告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該
筆欠款依原告所受讓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即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查訴外人石
宏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丙○○未向法院呈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就石宏明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
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玉山銀
行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
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與玉山銀行訂立之信用保證保險契
約,玉山銀行必須自負一成的自負額,被告清償的部分就是
那一成的部分。消費信用保險是在滿足債權,並非填補債務
人債務,其保險利益不歸於石宏明,石宏明只是依其與玉山
銀行之約定負擔保險費而已。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之子石宏明生前固然曾經向玉山銀行貸款並簽給本票,
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三二五號本
票裁定之記載,載僅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尚未付款。伊等
收受裁定書之後,曾與玉山銀行聯繫告知石宏明已死亡,玉
山銀行同意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元結清全部債務,被告亦即開
立支票給付結清債務,此後並未有任何單位向被告求償(包
括原告也未曾提示主張),伊認為已結清債務。
⒉縱因原告聲請狀所附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戶籍謄
本等資料,玉山銀行曾就貸款未還,向原告聲請理賠,並將
債權轉移給原告。然而,依據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書所示內載
玉山銀行係以石宏明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為由申請理賠
,則玉山銀行已獲保險理賠,如何能將債權移轉給保險人?
石宏明又無故意過失等不法行為,保險人如何能取得求償權
?石宏明生前存摺有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放款扣款紀錄
,其中記載玉山銀行當日放款五十萬,扣保險費一萬八千元
、作業費三千元,且觀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消費信用
保證保險,顯見本件貸款保證保險保險費是由石宏明負擔,
為玉山銀行之債權利益向原告投保的。保險事故發生後,玉
山銀行獲得理賠,其債權應已消滅,沒有理由反而將其債權
轉讓保險人,轉而向保險費負擔人求償。否則即有違投保之
宗旨。因此,被告主張玉山銀行與原告之間債權移轉對被告
不生效力。
⒊債權人固然得將債權移轉第三人,但必需債權人具有得請求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玉山銀行如因石宏明死亡而保
險事故發生獲得理賠,已無債權存在,應不能再為移轉,亦
即原告並無承受玉山銀行債權的依據。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石宏明為債務人已死亡,原告或玉山
銀行已無從通知,而被告為繼承人,原告或玉山銀行亦未曾
通知,應不生效力。原告本件請求如係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有關利息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宏明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訴外人玉山銀
行借款五十萬元,石宏明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未再如
期繳款,玉山銀行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信用保證保險
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而理賠玉山銀行三十八萬九千
六百八十三元,石宏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未
向法院呈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石宏明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本票
、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八年一月六
日一○四一號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雖先否認石宏明尚有系爭債務,惟嗣亦坦承玉山銀行放
款五十萬元時,曾扣除保險費一萬八千元等語,被告復未就
石宏明已全額清償其向玉山銀行所借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與玉山銀行間訂有消費信用保證保險契
約,其於借款人石宏明未清償銀行時,理賠玉山銀行石宏明
所欠貸款九成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等語,應堪信
屬真實。
㈡再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是由石宏明負擔,保
險事故發生後,玉山銀行獲得理賠,其債權應已消滅,沒有
理由反而將其債權轉讓保險人,轉而向保險費負擔人求償,
否則即有違投保之宗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信用貸
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契約條
款之記載,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玉山銀行,亦
即系爭保險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債務人違約時,填補玉山銀
行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失,而非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代
替債務人清償借款,故原告理賠玉山銀行後,債務人並不因
此免除債務。
㈢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惟其同條項但書亦同時規定,保險人所得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債
務人石宏明未向玉山銀行按期繳款,以致原告所應負之保險
責任發生,因而先行理賠予玉山銀行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
三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得於其所為賠償數額之範圍
內,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自
其催告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石宏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
給付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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