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被告至九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
千八百六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為消費
款,二千四百四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未盡到善良債權人之責,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原告先是以討債公司電告被告要一次付清欠款及利息,又
揚言否則後果自負等等。也不願與被告協商及考慮被告目
前財務的困境,只是要求清償全部債務,致使被告有苦難
言,更妄興訴訟,造成被告身心疲乏,如此唯利是圖,不
擇手段的原告,實為惡劣之金融企業。
⒉被告由於父親於八十七年初去世後,因替人作保,導致遺
留下去共三百八十多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亦是連帶債務人
,每月須繳納本金及利息一萬一千多元。又如今母親年事
已高,又無工作,身體狀況不好,被告僅憑一份微薄薪資
,月薪二萬多元,又要繳納農會利息,再扣除生活上的基
本開支,已所剩無幾。希望原告亦能體諒被告的處境,給
予協商的空間,留條路給人活,而不是一再地強人所難,
陷入於更窮困的地步。
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現在無能力一次清償欠款,願分
期每期五千元償還原告。請求減免利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雖被告辯稱願分期每月五千元償還,希望減
免利息等語,惟尚未經原告同意,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