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183號
原 告 統盛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18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捌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預鑄板材料買賣
合約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原告訂購預鑄輕質水
泥板數量暫定440片(下稱系爭水泥板),並同意被告得依
實際需求由原告分批給付,但被告實際採購數量與契約預定
數量之誤差值不得大於5%以上,並簽立預鑄板材料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於同年7月2
日交付240片、7月7日交付42片、7月10日交付40片、7月30
日交付126片至被告指定地點,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
貨到3日內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確認規格及數量並依約給付
貨款,是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原告既已依
約給付貨品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給付,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36,983元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83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系爭水泥板有1.表面皮實心,中間其實是空心之瑕
疵、2.板皮兩面加附之水泥板無附著力、3.水泥板水泥含量
不足4.凹凸槽處太脆弱,導致板片無法組裝等瑕疵,而拒絕
付款,並非事實。又被告所提照片位置及日期均無法判斷與
本件有關,且有系爭水泥板自主檢查表品可證並無前述瑕疵
。又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系爭水泥板係由被告親自原告工
廠驗收取貨,倘有瑕疵,何不立即通知原告而仍繼續使用於
工地,被告主張顯然違反交易習慣。另被告於98年6月29日
、7月2日、7月7日、7月10日、7月30日受領買賣標的物,卻
遲於97年9月23日方通知原告系爭水泥板有瑕疵,被告未依
約於貨到3日內從速檢查標的物,未能依通常時間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依約系爭水泥板
縱有瑕疵(假設),被告應於3日內通知,然被告於收貨後2
個多月始稱瑕疵顯已逾約定通知期限,是被告亦無瑕疵擔保
請求權。
㈡、又系爭水泥板施作過程中,被告方面曾因工人施工不當造成
水泥板嚴重毀損,因而扣減施作工人工資,由此可證明系爭
水泥板損壞乃因可歸責被告下包施工不慎所致,並非原告給
付瑕疵標的物。
㈢、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提貨單暨出倉單影本、催告函暨掛
號回執單影本、統盛展業有限公司自主檢查表、上海匯麗牆
體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自主檢查表等為證。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因施作工程所需,於98年6月29日向原告採購440片之系
爭水泥板,並自98年7月2日起由原告陸續出貨至被告所承攬
、位置於桃園縣○○鄉○○段第256-1、256-2、268、268-1
、269-1、269-2號土地上之『華航園區模擬機棟與訓練及派
遣中心(含地下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
用之水泥板,即係採用原告所出售之物,別無其他廠商。而
原告所出售之水泥板宣稱:「實心式」水泥製品的板材、尺
寸固定(60×240cm)、精準度相當高,然送達之系爭水泥
板卻嚴重瑕疵:大部分並非實心式,而是表面皮實心,中間
其實是空心之偷工減料產品,板片兩面加附之水泥板根本沒
有附著力,稍微搬移動則脫落剝離。又可能因其水泥的含量
不足,故該批「水泥製品」材料稍微碰觸即是破裂缺角。更
嚴重者,其凹凸槽處,尤其是凸槽的地方,因為太脆弱整個
「崩離崩裂」,當板片組裝時完全沒有所謂「精準度」可言
,是故造成整個牆體壁面,水平垂直的線條逢縫隙大小不一
,歪斜彎曲,完全與其所宣稱平整性勾縫整齊不相同。更有
甚者,已組裝完成之板材,不稍幾日(工程尚未驗收)其附
著面板即脫落。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檢查義務」之⑴所約定:『乙方應於
貨到3日內,確認規格及數量,逾期視為驗收完成』等語而
言,被告於到貨後應負之義務,係於3日內就『規格及數量
』為檢查,並非在該期日內需就買賣標的物所存在之瑕疵一
併完成檢查,由於系爭水泥板於到貨時,係以整個棧板共34
片為包裝,且每片重量約重70公斤,除非於施工時分別以器
具搬動或有需要進行裁切時,才有可能發現系爭水泥板有無
板材空心、板面剝離脫落或邊緣崩角、凹凸槽毀損等瑕疵,
因此於「貨到3日內」,所能檢查者,當然只有『規格及數
量』,至於是否另有實質瑕疵,則依合約第10條第⑶項『材
料如有瑕疵時,乙方(即被告)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共
同查驗,確認貨物瑕疵後,甲方應於3日內更換新品於乙方
』之約定始與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相符,準此,被告於到貨
後3日內已就系爭水泥板之規格及數量為確認,且於日後就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亦已立即通知原告,
足徵被告就瑕疵之通知,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
㈢、系爭水泥板於98年7月2日首批送達時已發現其中規格數量雖
無誤,但已有「左右凹凸槽破損嚴重」之瑕疵,且立即於98
年7月3日,即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復於98年7月8日
,工人開始裁切後,即發現系爭水泥板有板內空心偷料等重
大瑕疵,除立即通知原告公司鄭姓經理外,並於7月9日再以
電子郵件傳真破損板照片予原告,原告檢視照片後,即承諾
願意賠償;旋於次日即7月10日,工人繼續施作時又發現系
爭水泥板有因水泥成份不足所造成板片面皮剝離以及破損等
問題,故被告於98年7月11日,即再以「工程聯絡單」通知
原告,並請原告提出系爭板材之檢驗證明書,原告雖於其準
備書狀內提出2份『自主檢查表』,但該等檢查表分別為原
告自己及其大陸供貨商所自行製作,並非第三人檢驗證明,
不能作為其所售板材無瑕疵之證據。原告於7月13日電話通
知被告,表示願意處理外,更於7月15日,由原告公司鄭經
理會同被告公司黃小姐、業主工地程主任在現場勘驗,業主
工地主任即一再質問原告公司鄭經理為何所提供之板材會有
凹凸槽破損嚴重等問題,且質疑其板材抗壓度不夠及水泥不
紮實,並令其提出系爭水泥板測試證明,但原告卻遲未提出
;至98年9月16日業主即以「備忘錄」列舉系爭水泥板缺失
等品質瑕疵,被告即速轉請原告處理,而原告於98年9月17
日,回簽願意負責瑕疵損賠之切結文,但事實上卻無解決作
為,至98年9月22日,因該工程出現之瑕疵越來越嚴重,甚
至其板材只消稍以碰觸,即會崩角脫落和面皮剝離等問題,
被告立即於9月23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因其瑕疵而
無法驗收之事實並促請原告處理,原告亦於其函文中承諾其
願自行處理面板瑕疵,且於98年9月25日自行繕打一份切結
書,令被告簽認回傳,該切結書內載稱『乙方將派遣施工人
員至現場處理剝離之板片,請甲方亦派工務人員監督施工』
等語,但原告卻仍不為聞問;被告更於9月26日再以『工程
聯絡單』促請原告依約修繕其瑕疵,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
只好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是依民法第345、359、360條
等規定,系爭水泥板既有顯然之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原告所
應負責瑕疵之『補正修繕』費用,再加計垃圾清理費用,共
為290,722元,該項費用自得請求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亦可
做為原告不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由買賣
價金中扣除。
㈣、提出:98年7月3日工程聯絡單影本、98年7月9日電子郵件及
所附相片影本、98年7月11日工程聯絡單影本、98年9月16日
業主備忘錄影本、98年9月17日原告回簽之切結文影本、98
年9月23日函文影本、98年9月25日原告函文影本、98年9月2
5日切結書影本、98年9月26日工程聯絡單影本、98年10月13
工程聯絡單影本、板片補正修繕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6月29日向其購買系爭水泥板並
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系爭水泥板業經原告於同年7月間即如
數出貨完畢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貨款336,98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提貨單暨出倉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仍以系爭水泥板有前述各
該瑕疵資為抗辯,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債務
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
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
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
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受領給付後,以系爭
水泥板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並予以扣抵系爭
水泥板,則就關於系爭水泥板之瑕疵、其確有損害之發生,
及損害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
各項事實,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泥板具為非實心式之偷工減料產品、
所加附之水泥板無附著力、水泥含量不足稍碰觸即破裂缺角
、板片組裝時均無「精準度」等瑕疵,且已陸續通知原告,
惟原告均未理會,致其因而付出之補正修繕等費用共計290,
722元,自應由系爭貨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98年7月3及11
日、9月26日、98年10月13日工程聯絡單、98年7月9日電子
郵件及所附相片、98年9月16日業主備忘錄、98年9月17日原
告回簽之切結文、98年9月23日函文、98年9月25日原告函文
、98年9月25日切結書等影本及補正修繕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惟查,系爭水泥板係由被告於98年6月29日間向原告所購
買,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30日如數出貨予被告完畢之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合約書第10條「檢查義務」第⑶項約定:「
材料如有瑕疵時,乙方(即被告)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
共同查驗,確認貨物瑕疵後,甲方應於3日內更換新品於乙
方」等語,雖未就此項瑕疵檢查義務之期間為約定,然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可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買受人即應於合理之時間內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是本件被告雖就原告於98年7月2日所交付之該批水
泥板,於98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及相片向原告為其中40片具
瑕疵之通知,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中均未
提及板片瑕疵之狀況及數量,僅於主旨中載明「破損板照片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等照片所示之水泥板亦無法
證明確係原告所提供之板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惟
兩造均自認原告已另補正12片水泥板乙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亦未舉證嗣後尚就上開所餘部分為瑕疵補正之
通知,應認原告就被告於98年7月9日部分所為之瑕疵通知業
已補正。
3、至被告尚主張系爭水泥板除上述98年7月9日照片所示部分外
,仍有部分為偷工減料產品、所加附之水泥板無附著力、水
泥含量不足稍碰觸即破裂缺角,甚至於組裝後亦陸續出現瑕
疵云云,然系爭水泥板之最後交貨日為98年7月30日,則依
前述說明,被告既為專營建材之公司,則其所述前揭瑕疵顯
非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而得知,然被告卻遲至98年9月23日
始發函通知原告因業主發文告知無法驗收而請求原告出面處
理等語,有該函文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證
人即系爭工地之承包商 朱傳隆 到庭證述:「我98年7月間承
包被告之工程,負責華航隧道工程施作板面的部分,…不知
被告板片是向誰進貨的…,在當時只跟一家進貨,我大概施
工了1個月就先離開,之後有回去補一些有瑕疵的部分,因
為施作的時候是好的,大概過了2.3天我就回去補,補過2次
,是在不同的地方,所以大概是在8月份左右,板面之後就
有皮翻起來及缺角的狀況,但在我做好都是完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知,系爭水泥板於證人施工
前並無被告主張之前揭明顯瑕疵存在,均係於施作後2、3日
始有證人所述之狀況發生,是綜上勾稽,該等瑕疵情狀之發
生是否確係原告系爭水泥板本身瑕疵所致,即屬有疑。再觀
諸被告所提之98年7月3、11日及9月26日工程聯絡單、98年9
月25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0、112、118、119頁),均為
原告所否認收受及簽立,而依該等聯絡單及切結書所示,除
有被告名義外,確未有何送達原告或經原告簽認之記載,顯
為被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而98年9月16日業主備忘錄及98
年10月13日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第113、120)則均係被告
之業主通知被告之函文;至98年9月17日原告回簽之切結文
(見本院卷第114頁)亦係載明如已施作之系爭水泥板經業
主抽驗,瑕疵超過5%時,原告願負全責等語,並非原告自承
系爭水泥板確有如被告主張之瑕疵而願為賠償之意,即上開
被告所提各項文書,均無法據為被告確有為該等瑕疵通知及
該等瑕疵確為原告提供系爭水泥板時已存在之證明,此外,
被告復未就此再為舉證,是其執以遽謂原告應對之負瑕疵擔
保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云云,尚嫌乏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水泥板有何其所主張之
瑕疵存在,系爭水泥板復已依約交付被告完畢,則被告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系爭貨款
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36,983元
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