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玖佰
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919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在98年3月13日為被告傷害,故向被告提
出民事賠償,請求如下:
⒈醫療賠償部分:
有臺大醫院開立醫生證明書3份及就診收據至8月份止共15
份、計36,919元,另臉部長約20公分刀傷疤痕重建手術雖尚
未施作,惟有估價證明需30,000元,及後續復健費用,共計
70,000元。
⒉傷療期0生活賠償部份:
自98年3月13日起算至同年10月底止。餐費:每月9,000元X
7個月=630,000元(每餐100元X3餐X30天=每月9,000元)
;租屋每月租金8,000元X7個月=56,000元;租屋處大廈管
理費:每月679元X7個月=4,753元;健保費:每月659元X7
個月=4,613元;第四臺中華電信MOD:每月444元X7個月
=3,108元;水費:共1,150元;電費:共4,056元,總計
136,680元。又因手指復原緩慢,直至98年12月底均尚未能
找到工作,故傷療期間請求賠償140,000元。
⒊精神賠償部份:
因左手掌傷及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肌腱及神經斷裂,且醫
生診斷手指之活動只能回復五、六成,有臺大醫院開立之醫
生證明足稽,致心理及精神均造成很大傷害,對於日後工作
方面之精神重振影響甚大,故精神賠償部份訴求90,000元。
⒋另擴張聲明請求36,919元。
㈡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字第09825599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賢昌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
據(98年4月至8月及98年10月)、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
局繳款單(98年3月至10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8年
4月至9月及11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8年2
月至7月及10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98年5
月、7月、9月、11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98
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依據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8543號偵
查卷宗之資料,本件被告為何會在98年3月13日凌晨,持攤
位上之水果刀將原告殺傷,全係因原告之大哥積欠被告菜錢
在先,後原告又與被告之妻 林明真 發生爭執,除欲毆打林明
真外,更恐嚇要向 渠等 開槍,被告方才會持刀砍傷原告。否
則,被告與其無冤無仇,何來持刀砍傷原告之動機。關於原
告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其中關於事發原因與經過
等部份,完全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既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爰請審酌賠償金額時依法予以減輕。
㈡除對於醫療費用36,919元不爭執外,餘:醫療賠償70,000元
部份,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支出證明;傷療期0生活賠償140,
000元部分,原告僅以餐費、租屋費、大樓管理費、健保費
、第四臺MOD費用、水電費作為請求依據,於法不合;精神
賠償90,000元部份請依法審酌。
㈢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固為300,000元,然事實及理
由欄所列請求金額加總後卻為336,919元,兩者並不相符,
請詳察確認。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案卷。
四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3日為被告傷害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第192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實在。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之大哥積欠被告菜錢
在先,後原告又與被告之妻林明真發生爭執,除欲毆打林明
真外,更恐嚇要向渠等開槍,被告方才持刀砍傷原告,原告
對此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
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上開卷內足稽,尚非對刑事程序全無瞭解之人,
自當知苟確有上情,足生影響於法院之量刑,詎於偵查時未
提出請求調查,顯與常情相違,所辯是否實在,自尚有疑;
且縱被告所辯之情為真,於現今法治社會下,被告亦當循民
事、刑事程序救濟,豈有容其率爾持刀傷人之餘地,其所辯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難謂可採。是核被告上揭傷害犯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
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共計請求70,000元,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6,9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稽,應屬實在,
當予准許。
⑵臉部疤痕重建手術30,000元部分,查,原告雖自承尚未施作
該手術,然原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825599號診斷證
明書足稽,其主張該傷害之回復需費30,000元,並提出同院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自應予准許。
⑶後續復健費用部分,查原告雖未具體計算此部分金額,惟依
其醫療費用共請求70,000元計,此部分金額當係以70,000元
,扣除上述醫療費用36,919元、臉部疤痕重建手術30,000元
,而為3,081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手斷指
之傷害,有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8255
99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上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而原告
除於98年3月13急診並接受緊急手術,術後轉外科病房住院
至同月18日,嗣於同年8月2日又因左手小指肌腱斷裂、左
手斷指重接術後住院,同月3日接受肌腱及關節固定手術,
於同月4日出院,而有98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之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分別有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
、同年5月26日至復建部就醫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參酌原
告迄99年2月3日,其左手小指完全無法彎曲,而左手中指
與無名指彎曲功能,只恢復到原有功能之百分之七十左右,
有同上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足憑,足認原告確有
後續復建費用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連同上述⑴、⑵
,合計請求70,000元,應予全數准許。
⒉傷療期0生活賠償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賢昌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
核上揭支出,縱無本件傷害行為,亦因日常性生活而須支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之生活上所
需費用,其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賠償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37歲
,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為現年52歲,高中畢業,現為攤
販(見98年度偵字第8543號調查筆錄第6頁、第9頁),本
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及原告臉部受有撕裂傷,左小指完全無法彎曲,而左手中
指與無名指彎曲功能只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百分之七十左右
之傷勢,生活上造成諸多不便及不雅觀,對原告心理、精神
上造成之損害確非輕微,惟被告已因其傷害犯行受刑事制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擴張聲明請求36,919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因被告抗辯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300,000
元,但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請求金額加總卻為336,919元,兩
者並不相符,故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擴張聲明
。惟經本院詳閱原告訴狀,認被告上揭抗辯,當係將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共計70,000元,誤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919元
、臉部疤痕重建手術30,000元,及另請求醫療賠償70,000元
所致。又原告雖擴張其訴之聲明,然對該部分請求,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當無從遽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60,000÷336,919×3,640=1,729元
原告:3,640-1,729=1,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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