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4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38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6段76巷8弄8-1號1樓房屋之主臥房
天花板、廚房牆面以及後陽臺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回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粉刷除去漏水水漬,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4
月1日,當庭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段76巷8弄8-1號1樓房屋之主臥
房天花板、廚房牆面以及後陽臺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回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粉刷除去漏水水漬;若恢復原狀顯有困難,
則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即(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4,819元。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76巷8弄8-1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廚房牆面以及後陽
臺天花板,因發生嚴重之滲漏水現象。上開滲漏水係肇因被
告所屬樓地板產生滲漏之現象所致,此業經原告委請水電包
商 陳聯圍 先生進行漏水原因之初步勘查以及相關修復費用之
評估確認。原告為再次確認滲漏水之源頭及肇因究竟為何,
由原告配偶將系爭房屋後陽臺之天花板與被告房屋後陽臺外
牆間之矽利康膠拆除後,發現被告所屬後陽臺之樓地板有不
斷滲漏水之情形發生,故可確信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
廚房牆面以及後陽臺天花板之所以有漏水之情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所屬後陽臺之樓地板不斷滲漏水之緣故所致。為此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段76巷8弄8-1號1樓房屋之主
臥房天花板、廚房牆面以及後陽臺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回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粉刷除去漏水水漬;若恢復原狀顯有困難
,則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即(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81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估價單影本、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
知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房屋係32年屋齡房屋之6層樓(含地下2樓)老舊公寓之
1樓,且與後棟樓76巷8弄8號共用牆,不能排除系爭漏水自4
樓屋頂滲漏水而來,或是自後棟樓滲透過來之可能性。被告
曾於98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各樓層查看,發現自頂樓即有
滲漏水現象,且愈高樓層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水、油漆脫落之
情形愈嚴重。原告所稱漏水處,經被告於晴天拍照存證,並
無所謂滲水現象,反而特別乾燥。原告自認其配偶將系爭房
屋後陽臺之天花板與被告房屋後陽臺之外牆間之水泥挖除,
且原告亦曾打掉系爭房屋數面牆壁以改變格局,顯有影響整
棟公寓結構安全之虞,如系爭漏水處僅下大雨才會潮濕滲水
,更可能是因建物老舊、結構遭原告破壞後再屢經大地震震
搖所產生之龜裂所致。被告另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處之正上方
頂樓處,正好是該棟樓頂樓屋頂排水槽排放處,因此,下大
雨時雨水直接往下沖,經年累月以長滿青苔之外牆為流水道
,亦可能直接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若係因大樓排水主幹管
因年久老化或震裂,而主幹管之管道間乃同、鄰棟大樓各住
戶支管匯流至主幹管之空間,自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
部分,自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
,從而修繕義務亦應歸屬於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而非2樓住戶即被告。且原告所指漏水之「現象」,並
未能於訴狀中清楚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因果關係全為原告個人所
臆測,核與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於95年請包商前來整修並作防水處理,過程中亦將浴室
裡老舊的冷、熱水管及排水管小心鑿開換上新管,鑿開當時
並無發現被告宅內水管有破損,並無漏水情形,包商與水電
師父皆可作證。目前被告宅內浴室冷、熱水管及排水管全以
暗管方式換上新管;廚房及後陽臺全以明管方式換上新管。
而施工前與施工後被告宅內天花板、牆壁,尤以後陽臺與鄰
棟共用牆滲漏水情況是同樣嚴重,並未因此改善。故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出處位置與被告宅內所有管路皆無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
之系爭房屋。是無論就漏水原因或漏水位置判斷,既無法明
白認定係被告所為或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即無任何妨害原
告之行為,自亦無課以被告有除去侵害之義務。
㈢、本件負責鑑定之建築師並不知悉整棟樓房之結構,有些結構
已改過,及外牆附設的水管及雨遮設備的始末,僅以製圖作
比對而已,未詳查即加以揣測,而認係被告後牆設備有瑕疵
導致原告宅內滲漏水云云,自無依據。系爭房屋之漏水乃因
原告擅自變更結構敲打掉數面牆後造成結構被破壞受重力敲
擊影響又經數次地震始造成牆壁或水管龜裂,導致漏水。且
被告保留購買時之原來格局及後陽臺原有之逃生梯和逃生安
全孔;原告為加大屋內空間竟然敲打掉數面牆且還將後牆打
掉外移約3臺尺,並將大樓預留之逃生梯亦一併敲打掉,逃
生安全孔也封死,嚴重破壞結構,勢必造成大樓一定程度毀
損即水管及牆壁龜裂,故系爭房屋之漏水顯與被告無關,鑑
定報告之結論顯係錯誤。原告應出示申請變更結構之核准証
明書,證明結構變更後大樓安全無虞;否則原告自應就此事
件負全責。又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就裝潢、燈具已使用多
年應折舊、該棟大樓亦無管理費及稅捐、其他項目為何亦不
明。
㈣、提出: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及前、後外牆滲漏水屋況實際拍攝
照片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76巷8弄8-1號2樓房屋為被
告所有,同棟1樓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為上、下樓
層之相鄰關係,並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㈡、本院業於98年11月24日至兩造房屋現場勘驗,確認原告系爭
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及後陽臺等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漏水情形
,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在卷足憑
。綜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臺台等
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之情形,是否肇因於被告所有房屋地板之
滲漏水所致?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臺台等天花板及牆面修繕回
復至不漏水狀態,如無法回復則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之
主臥室、廚房、後陽臺台等天花板及牆面之漏水,係因被告
設置、保管之給排水設施滲漏所漸次導致之事實,業經建築
師公會鑑定並製有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該鑑定書
第6至7頁、第24至60頁),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擅自
變更結構敲打掉數面牆後造成結構被破壞受重力敲擊影響,
又經數次地震始造成牆壁或水管龜裂導致漏水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內容,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是系爭房屋前
述之漏水情狀既係因被告設置、保管之給排水設施滲漏所導
致,並造成前開天花板及牆面多處污損剝落,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5條皆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廚房牆面以及後陽臺天花板漏
水部分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粉刷除去漏水水漬,惟並
未特定修復方式及回復原狀之確定狀態,復未舉證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為何,則原告先位請求部分,顯難認有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修復費用部分,依建築師公
會鑑定書所載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4,819元,惟所列項目第
8項其他:5,760元及第10項稅捐及管理費:9,759元(見該
鑑定書第29頁,附件八),究與修復有何關聯性,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其餘部分則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9,300元(74,819-5,760-9,75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