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以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罪刑並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9月15日後,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斷毒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查獲甲○○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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